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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欧洲寡妇产的起源和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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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21 12:08: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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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金尧
在中世纪的欧洲社会,新婚夫妇举行婚礼时,新郎要在教堂门口当众宣布赠给新娘一笔财产(一般是指土地)。其用意是,倘若丈夫首先撒手西去,守寡的妻子可以以此作为生活的来源,享用终生。这就是寡妇产,或称遗孀产,其数量通常是亡夫财产的1/3。

这是一个很值得注意的历史存在。在中世纪,欧洲妇女的地位一直比较低下。已婚的妇女没有财产继承权,也没有独立的经济资源和法律地位,其人格完全为丈夫所吸收。但是,守寡以后,她的处境便大为改善。至少,她可以独立地享用这份财产,她的寡妇产权利是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的。寡妇产的实质就是社会承认处在守寡这一特殊的生活周期中的妇女的财产权利,应该说,这是中世纪欧洲妇女的一项难得的权益。

一、寡妇产的起源
寡妇的财产权利如何产生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英国法制史学家亨利·梅因在《古代法》中讲到,教会在中世纪始终不懈地关怀妻子在丈夫死后的利益,并最终把寡妇产的规定列入了全西欧的“习惯法”(1)。这容易给人一种错觉,似乎寡妇的财产权利起源于此,并依靠了教会的努力。其实,寡妇的财产权利有更古老的渊源。现代的学者一般都认识到这一点,但讲清其来源并非易事。著名的法制史学家波洛克和梅特兰就认为这是一个棘手的难题,只是笼统地表示,寡妇在历史的发展中获得了这种权利(2)。有的学者推测寡妇产在中世纪早期的文献中就是“晨礼”(3)。这就把寡妇产的起源简单化了。有一些学者虽然对寡妇产的各种来源讲得十分详细,但也是不得要领。本文认为,寡妇产是罗马因素和日耳曼人的因素相结合的产物,前者指的是罗马人承认女子财产权利的精神,后者则是指新郎向新娘让渡财产的形式。

寡妇产虽然是已婚妇女到丧夫守寡时才可以拥有的财产,但却是在结婚时就已定下了的因此,这实际上就是结婚时的一次财产让渡。婚姻中的财产让渡有很多种,比如嫁妆,这是女方家庭在女儿结婚时赠送的财产,相当于女儿提前继承了父母的财产,所以,也被人称作“生前财产继承”。古代罗马人就实行这种嫁妆婚姻。婚姻中另一种重要的财产让渡形式就是财礼。财礼或称聘金、采礼,通常是男方向女方转交的一笔财产。在古代日耳曼人中,婚姻中的财产让渡主要就是财礼。公元一世纪末,塔西佗在《日耳曼尼亚志》中这样写道,“至于说到嫁妆,不是妻子将它带给丈夫,而是丈夫带给妻子”(4)。这番话反映了塔西佗作为一个罗马人观察事物的特定角度。他用了“嫁妆”一词,而没有用“财礼”、“聘金”之类的词,因为罗马人结婚的习惯是由女方父母提供陪嫁。而日耳曼人的习惯则相反,是男方将财物交给女方。这一点显然使塔西佗感到新奇。不过,即使塔西佗没有使用“财礼”这个词,读者仍能明白他的意思,这由丈夫带给妻子的财物,实际上就是“财礼”之类的东西(5)。寡妇产则是中世纪早期在欧洲社会中逐渐形成的婚姻中的一种新的财产转让方式。从转让的形式看,寡妇产与财礼比较相近,因为它们都是由新郎提供的财产。但实际上,它们不是一回事。这有两个方面的主要差别,其一是财物的构成。寡妇产主要是土地等不动产,是为了保障妻子日后的生活来源的。而当时的日耳曼人的“财礼”,据塔西佗所说,“只是一轭牛,一匹勒缰的马,一面盾、一支矛或一把剑,既不是为了迎合女人的口味,也不能用作新妇的装饰”(6)。更不能用作寡妇的生活依靠。其二,礼物的归属。日耳曼人的“财礼”不是给新娘个人的,而是给新娘的家人。它要由新娘的父母和亲族来出面认定,当送了这笔财礼以后,妻子就被娶了过来。塔西佗是这样说的(7)。

现代学者认为,日耳曼人的财礼是新郎交付给他妻子的亲族的,用以换取他们放弃对她的mundium的控制权(8)。如果是这样,那么,日耳曼人的财礼和后来的寡妇产之间就存在着一个根本性的不同之处。那就是,在寡妇产这一财产规定中,女子是权利的主体。而在财礼的转让中,妇女只是转让的客体,是被转让的对象。的确,在日耳曼人的社会中,尽管妇女在公共生活领域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在私人生活领域,她们的地位远不如罗马帝国统治下的妇女的地位。mundium就是日耳曼人社会中行使的一种对妇女或其他在法律面前无行为能力的人在法律上的监护或保护权。这样看来,日耳曼人的财礼似乎带有以前买卖婚姻的遗风(9)。婚姻像是一桩交易,妇女在其中是作为一件交易品而转手的。

所以,在日耳曼人的财礼中,我们只能感觉到与寡妇产的转让形似的方面,它缺少的一种精神,一种承认妇女也有财产权利的精神。其实,站在欧洲文明的整体上看,在欧洲社会中,这样的精神还是有的。罗马文明中包含着这个精神。在罗马法下,当父母无遗嘱死亡时,女儿同她们的兄弟是有同样的继承权的(10)。罗马人盛行嫁妆婚姻,而嫁妆就是父母将财产转让给子女的一个途径。罗马人的嫁妆虽然在财产让渡的方式上完全不同于寡妇产(前者是由女方带给男方,后者则由男方送给女方)。但是,罗马人关于嫁妆的法律规定与后来的寡妇产的习惯法有很多相同之处。比如,嫁资财物在婚姻存续期间归丈夫所有(11),但从一定意义上讲,也属于妻子,因为妻子对嫁资具有诉讼权利(12)。丈夫不仅不能未经妻子的同意将嫁资田宅进行抵押,而且亦不能出售。因为要避免丈夫利用妻子的软弱使她迅速地变得贫穷(13)。法律还规定,解除婚姻后应当将嫁资返还给妻子(14)。可见,妻子不仅对嫁资财产拥有所有权,而且受到很好的保护。后来在寡妇产的规定中,有不少是与罗马嫁资的上述规定相类似的。

从塔西佗时代到中世纪早期日耳曼人编纂法典的时期,妇女的经济地位有不少改善。据有的学者认为,到5世纪末,给新娘家人的财礼已部分或全部地演变为给新娘的赠礼(15)。不过,日耳曼人分成很多支派,他们从不同地方迁来,分散定居于欧洲许多地方,各支派的文明进程先后不一。就日耳曼人婚姻中的财产让渡从财礼向新娘赠礼的转变而言,有文献资料可证的最早历史当在6世纪的勃艮第人。这一支蛮族从斯堪的纳维亚长途跋涉,进入罗马帝国的西部,最后在5世纪时,在高卢的东南部定居下来。6世纪初,勃艮第人颁布的法典规定,新娘可以得到新郎交付的1/3的财礼,其余2/3仍归新娘的亲属。这说明,即使在这个时候,财礼仍处在向赠礼的转变过程中(16)。西哥特人也经历了类似的迁徙后,成为法国西南部地区和伊比利牙亚半岛上的主人。西哥特人的法律给予新娘的父母管理妆奁的权利,但在他们去世以后,妆奁就要归她个人。伦巴第人最早的法典是由罗瑟里(Rothari,636—652年)颁布的,其时,财礼归新娘的父亲保有。经利特普兰(Liutprand,712—744年)的修订后,法典规定赠礼由新娘取得,新娘的家人只能得到象征性的补偿。七八世纪时,莱因河畔的佛朗克族人、阿勒曼尼人和巴伐利亚人分布的法典中,新娘的家庭丧失了所有的对新娘在婚姻中让渡的财产的控制权。在她丈夫去世后,她有权得到法律所规定的财产数额作为她的法定妆奁。如果她没有子女,她就可以任意支配这份财产。如果有子女,她享有用益权。法兰克人的新郎要给新娘的父亲支付一个索里达和一个第纳里的钱,这可能是所有的日耳曼人都曾经实行财礼转让的残迹。的确,远离罗马影响的撒克逊人,甚至到9世纪编纂法典时,还规定将大笔的财礼转给新娘的父亲,其数量相当于她的赎杀金,这实际上也就是她的身价。

可见,将从前交给新娘家人的财礼,转变为送给新娘个人的礼物,是一个逐渐演化的过程。但是,不论其演化的程度如何,都反映出一个趋势,即确认妇女财产权利的罗马精神正在日耳曼人的生活中渗透、扩张。如果说,以前的财礼是新郎从新娘的亲属那里购买新娘的mundium的价钱,那么,“财礼”归属的变化,标志着它的性质在发生变化,是婚姻交易开始衰退的一个标志(17)。不过,“财礼”的价值并不很大,只是一般性的或象征性的礼物。

与此同时,日耳曼人婚姻中的财产让渡又出现了另一种重要的形式,那就是翌晨礼物。这是新郎在新婚后的第一个早晨赠给新娘的礼物,大概是男子在得到他的妻子的处女身后赏给她的礼物。这一礼物的价值要比“财礼”大。都尔主教格雷戈里讲到墨洛温王朝的国王希尔佩里克赏给他的新娘加尔斯温特的晨礼着实令人吃惊,晨礼包括波尔多、利摩日、卡奥尔、勒斯卡尔和雪城等5个城市(18)。这份晨礼的确有些特殊。不过,在王公贵族以外的人中,最礼的价值也不小。佛朗克族人的法典规定,习惯上的晨礼是50个索里达。这相当于一名自由男子1/4赎杀金的价值,或者说,相当于25头公牛的价格。西哥特人和伦巴底人的法典所规定的晨礼起初也只是转让动产。西哥特人的国王钦达斯文特关于晨礼的立法,允许贵族在赠予大笔的金钱以外,可再赠予10个童男奴、10个童女奴和20匹马(19)。

但是,在中世纪早期的日耳曼人中,晨礼的价值有增加的趋势。一方面,晨礼的构成已不限于动产,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也变成晨礼;另一方面,晨礼在男子所占财产中的比例也在增加。有的人甚至将大部分的不动产都赏给了妻子。这样,通过“财礼”、晨礼等赠礼,已婚的女子便可以积累起相当多的财富。这就引起一些国王力图对妇女能够获取财产的程度作出限制。西哥特人的国王钦达斯文特规定男子在结婚时赠与妻子的最高财产限额为其不动产的1/10。而在此之前,这一赠礼的比例已高达男子财产的一半。681年,国王雷萨斯文特放宽了这一限制,规定在古时的晨礼和钦达斯文特所作的1/10的财产限额以外,允许新郎可再赠1000索里达。这笔钱在以前钦达斯文特立法时,相当于当时最富有的西哥特人1/10的财富。在意大利,国王利特普兰也试图作出相应的限制,717年,他规定晨礼不能超过男子财富的1/4。与西哥特人一样,这一最高限额的结婚礼物马上就成为伦巴底人的一个惯例。

无论是西哥特人的1/10,还是伦巴底人的1/4限额,都与当时的法兰克人和勃艮第人的规定相类似,那就是将寡妇的丈夫所拥有的一部分地产上的用益权授予寡妇,在勃艮第人的法律中,除了妻子所得到的晨礼之外,无子女而守寡的妇人可以得到丈夫1/3的财产。佛朗克族人的法律允许没有从其丈夫那里得到书面财产协议的寡妇,得到50个索里达的现金和从结婚后增加的全部不动产的1/3。这种对一部分获得物的权利后来逐渐扩大到所有的寡妇。821年的一个教士会法规,给予所有法兰克人的寡妇对于丈夫在婚姻期间所得到的采邑的1/3份额的权利。到9世纪,这1/3的份额逐渐适用于法兰克人丈夫的全部财产(20)。

与大陆上的情况一样,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英国,对于此类财产也有相应的规定,只是确切的起源并不十分清楚。在肯特,习惯允许健在的配偶(无论夫还是妻)在保持独身的条件下,享有死去配偶所占有的一半土地,这一权利被称为“freebench”。波洛克和梅特兰认为,freebench这一说法与封建主义有关。土地的自由持有人作为原告出现在领主的法庭上,就是法庭的自由坐板凳者。因此,freebench应当理解为某种权利。其含义是健在的配偶可以作为代表出现在领主法庭,并享有亡者的土地的权利。而在肯特以外的地方,freebench主要表示给予寡妇(而不是给鳏夫)享有亡夫土地的权利,并不是指寡妇作为坐板凳者坐在领主的法庭上。Bench所指不是法庭上的凳子,而是炉灶边(家庭里)的位子(21)。看来在早期,freebench的含义并不十分明确,活着的配偶,不论是寡妇还是鳏夫,都有权与子女一起继续在家里生活下去。但到后来,freebench所包含的权利就逐渐明确了,健在的配偶可以终生享用一半的土地或享用至再婚。到13世纪时,freebench和寡妇产就是一回事了。后者强调丈夫在教堂门口赠送的礼物,前者则仅仅成为法律上的一个技术性用语(22)。

这样看来,寡妇产的雏型好像在中世纪的头几个世纪在各支日耳曼人中陆续形成,虽然各支日耳曼人的新郎给予新娘的财产的比例不同,但实质基本相同,都承认新娘有一定的财产权利。10世纪晚期和11世纪,由新郎给予新娘的赠礼逐渐转变为寡妇产,这份礼物无论是以用益权的形式赠给妻子(即妻子在死后须将财产转给子女),还是给予所有权的形式(妻子完全拥有这份财产,可以随意让渡或赠予他人),都在结婚那一天由新郎交给新娘。这份财产通常就是一块指定的土地。但在那时,给妻子以完全的所有权形式的寡妇产很少,甚至用益权也限于夫妻共同享用,而不是绝对地归妻子所有。

二、法律对寡妇产的保护:以英国为例
到12世纪时,寡妇产的规定就很明确了,即把丈夫世袭财产的一部分,通常是1/3土地的用益权赠给寡妇。流行的做法是新郎在结婚时就指定好土地。如果丈夫先于妻子离开人世,妻子就以此作为寡妇产而终身享用。有时,寡妇产也可能是动产或现金,但基本上是土地。寡妇产必须在结婚时就给,因为根据普通法,夫妻之间的赠予是无效的。如果新郎没有赠与确定的寡妇产,那么,根据在12世纪末便已形成的社会习惯,人们也认定他在结婚时已经把他所占有的一部分土地赠给了妻子。这一部分土地的确切数额因土地占有条件的不同而大有差别。在丈夫以服军役为条件,而占有的土地中,寡妇可享有的土地份额习惯上是1/3。而在无兵役租佃制或对于那些未立遗嘱而亡者的财产实行平均分割的财产继承制度下所占有的土地,寡妇终身享有的份额可达一半。而对于亡夫根据某种非自由的土地占有条件而占有的土地,寡妇一般能终身享用全部的土地。

寡妇产制度的形成经历了几个世纪的时间,它起源于欧洲各地不同的习惯和日耳曼人的各种法律规定,而在历史的进程中,逐渐形成了比较一致的规定,习俗、法律和教会等多方面的力量促成了寡妇的财产权利成为一种较为稳定的制度保障。到这个时候,新郎在结婚时赠给妻子财产这一行为中,自愿的成份已不是很重要了。或许,在寡妇产的构成和数量方面,慷慨的丈夫可以显示更多的自愿因素。但是,授予寡妇产主要是社会和法律所提出的一个要求。即使妻子在结婚时没有得到指定的寡妇产,在守寡以后,她仍可以向法庭提出“合理的”寡妇产要求。寡妇产也是婚姻双方事先对财产让渡协商的结果。在英国,早在盎格鲁-撒克逊人时代,新郎就必须同意在订婚之前赠予财产。12、13世纪时,新娘在其丈夫死后能得到的寡妇产的数量,仍是由夫妇和他们的家族在结婚之前经过讨价还价后决定的。男人在没有明确指定寡妇产的情况下是不能随便结婚的。它可以指定组成寡妇产的土地,也可以用动产或现金等替代土地而构成寡妇产。但是,这种指定是要事先经过新娘及其家人的同意的。此外,教会参与婚姻事务,也使得寡妇产的授予不是纯粹的个人行为。教会关于婚姻的法律和理论主要关心婚姻关系的形成和终止。与这一主题相关联的财产问题,自然也成为教会人士所关心的问题(23)。教会主张有效的婚姻必须是婚姻当事人用现在时表示的同意。结婚仪式应当在教堂公开举行。教会赞许新郎公开将礼物赠送给新娘,因为这一公开的财产赠予行为,有助于造成婚姻本身的公开性(24)。在12、13世纪,教会法学家一直致力于为保护寡妇的财产权利而制造舆论。这样,在教堂门口把礼物赠给新娘就成为婚姻圣事仪式中的一部分,从而也使得赠予寡妇产这一行为变得更加严肃庄重。逐渐地,随着教会对婚姻事务的渗透和控制,人们接受了这样的说法,即寡妇拥有寡妇产,是因为她的丈夫曾经在教堂门口说过要赠给她一部分财产。

在寡妇产制度形成的基础上,法律和习惯对于寡妇的财产权利的规定出现了有利于寡妇的倾问。

12世纪晚期,寡妇产的来源放宽了。以前,寡妇产是新郎在结婚时已占有的土地上指定的财产。现在,它可以是新郎结婚时,在其父亲或其他前辈所占有的土地,新郎经前辈的同意后便可指定某份土地为寡妇产。妻子获得这份寡妇产的前提是:新郎的父亲或其他先辈在有生之年仍可占用这一土地。这种寡妇产被称为exassensupatris(25)。到13世纪末,新的习惯允许没有得到丈夫明确指定的寡妇产的寡妇,有权取得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任何时候所取得的土地的1/3做寡妇产。寡妇产的限额一时也有所突破。12世纪时规定,在征得继承人的同意,领主也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寡妇可以得到更大份额的土地作为指定的寡妇产。不过,未经丈夫指定的寡妇产的数量仍以1/3的比例为限。到十四五世纪时,以前尚处在形成过程中的一些做法得到进一步的确立,未指定的寡妇产包括她在婚姻期间的任何时候由她的丈夫所占有的土地。这一习惯一经确立,指定的寡妇产马上遭到废弃。未指定的寡妇产成为最为重要的一种寡妇产形式。14世纪时,妻子甚至可以在其丈夫去世后,拒绝领取其丈夫在结婚时指定给她的寡妇产,有权提出习惯法赋予她的权利要求,就好像是根本没有发生过指定寡妇产这一回事(26)。

当然,这是寡妇生活的一个方面的情形,同时存在的还有寡妇的财产权利受到他的欺骗、欺诈的情况。在寡妇的身边有各种各样的人觊觎她的财产,他们会寻找种种理由设法排除寡妇应有的权利。这些理由是:寡妇与她所宣称的可以取得他的财产作寡妇产的男子之间,并未结成有效的婚姻关系;她已放弃了对寡妇产的权利要求;她已经接受了寡妇产,虽然数量少了一些,但她对那份赠礼已表示“满意”。最常见的借口是她的亡夫在结婚时及结婚后都没占有财产。也有的说,她的亡夫的土地占有权性质决定了他不能为他的妻子提供寡妇产,因为他只是一个短期的或终身的土地承租人。当然,也有人攻击寡妇的人品,指控她在守寡期间与人私通,等等(27)。

然而,对寡妇产权构成真正威胁的是丈夫与他人串通起来的欺诈行为,法律赋予丈夫太大的财产控制权为丈夫的舞弊行为提供了方便。根据英国的普通法,在婚姻存续期间,丈夫基本上控制了他所拥有的,以及为妻子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对于属于妻子所有的土地,无论是结婚前,还是结婚后得到的,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权取得该土地上的成果和利益,并且这一权利可以不经妻子的同意而让渡给他人。如果他们生育了子女,则根据鳏夫产权,丈夫可以终生持有她的土地,他同样可以不经妻子的同意而让渡这份财产。反而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没有取得丈夫同意的情况下,无权让渡自己的土地(28)。对于丈夫自己所拥有的财产,他不能随意让渡,因为这涉及今后落实寡妇产的权利问题。但是,如果经过了她的同意,丈夫就可以让渡他的财产,从而消除她的寡妇产权利。不过妻子的同意是一个很容易被人利用的条件,通过串通、欺诈的办法,丈夫可以轻易地取得她的同意,而法庭一般不去调查妻子的同意是否真实,只要提供夫妇要求转让土地的证据即可(29)。这就容易造成日后的纠纷。所以,在一个时期内,尤其在13世纪,涉及到寡妇对于丈夫生前把包含着寡妇产权的土地转让给第三方的诉讼十分普遍(30)。

为了防止欺诈,法律逐渐完善关于妻子表示“同意”的方式。还是在格兰维尔(12世纪晚期英王亨利二世统治时期的英国首席政法官)时代,国王法庭就在采取措施,形成了一个接受和认可“最终协议”常规做法。在格兰维尔时代之后不久,逐渐形成了这样一个规则,丈夫和妻子在国王法庭取得土地租契发生变更的地租成为一个法律程序,通过这个手续,妻子的土地就可以被转让,她的寡妇产权利就被排除了(31)。1285年颁布的《威斯特敏斯特条例(Ⅱ)进一步作出努力,以防止丈夫用串通的方式来让渡财产。13世纪末开始,妻子对让渡土地的“同意”都要经过法官的调查、核实。这样一来,有关寡妇产权的土地让渡纠纷案就明显下降(32)。

根据英国法学家F.梅特兰的总结,我们看到,到布雷克顿(13世纪中后期英国著名的法学家)时代,寡妇产如果未经寡妇个人的有效同意而被丈夫转让的话,那么,寡妇可以这样依法取得她应有的权利:一、在教堂门口由丈夫明确指定的寡妇产,是寡妇从那时起便真正拥有的财产权利。丈夫一死,她马上就可以从该土地的受让人那里恢复她的寡妇产权。她起诉的那位土地受让人会马上传唤她丈夫的继承人,而该继承人则有责任尽一切可能确保被继承人早已授与的赠礼。倘若他不能履行这一义务,那么,他就必须从被继承人的其他土地中对曾占有寡妇产土地而后被收回的人作出补偿,而这只是被收回土地的那位受让人与继承人之间的事,取得亡夫遗产的寡妇可以把占有寡妇产土地的人从寡妇产土地上赶走。二、没有明确指定,只是笼统赠与的寡妇产,在这种情况下,寡妇可以向受让了其丈夫的土地的人提出该土地的1/3的权利要求。该受让人可以传唤寡妇的丈夫之继承人。因为继承人是该寡妇的财产权利的保证人,所以,寡妇有义务将继承人带到法庭。现在,该寡妇不只是对上述土地有1/3的权利要求,她有权对她丈夫的所有土地提出1/3的权利要求。所以,如果继承人足以从其他土地上划出她的寡妇产,那么,上述土地受让人将继续持有原先的土地,而寡妇将得到一份对继承人不利的裁决。如果继承人没有别的土地,那么,寡妇将从上述土地受让人那里获得1/3的受让地,而法庭将作出不利于继承人的判决,以补偿上述土地受让人。寡妇去世后,上述土地受让人就可以再次收回曾被寡妇占用的那1/3的受让地,所以,未指定的寡妇产是由丈夫的所有土地来承担的,它主要应由继承人从其继承的土地上来落实这个责任,而且,如果必要的话,也可以不利于上述土地受让人的方式来强行实施(33)。

对于寡妇产权利作出明确而坚定的保护的法律规定莫过于《大宪章》。1215年,英国国王约翰的《大宪章》第7条规定,“寡妇在其丈夫死后应不受任何留难立即取得其嫁资和遗产。她不用为取得她的寡妇产、妆奁,以及在其丈夫生前由她和她的丈夫共同拥有的财产中归她继承的遗产而支付任何代价。她可以在其丈夫死后,在亡夫的家宅中滞留40天。在此期限内应将她的寡妇产转拨于她”(34)。《大宪章》的第11条规定,不能用寡妇产来偿付亡夫生前所欠债务(《大宪章》(1215年)第11章)。

三、寡妇产的演变
法律保护寡妇的财产权利,在一定意义上是与已婚妇女几乎没有什么财产权利的状况相联系的。大约从中世纪晚期开始,保障女子在守寡以后的生活来源的方式逐渐发生变化,变化的主要趋向并不是要削弱寡妇的经济地位,而是保护寡妇及已婚妇女的经济利益。中世纪式的、主要通过获得丈夫的1/3土地的寡妇产制度,让位于其他形式的婚姻财产安排,尤其是嫁妆婚姻的重新流行,逐渐取代了寡妇产,这对保障妇女的生活有重要意义。

寡妇产在欧洲各地发生演变的步调是不相同的。在地中海附近的欧洲地区,婚姻中的财产让渡方式首先出现变化。在那里,古罗马的嫁妆婚姻再度兴起,大约在11世纪,随着和平的恢复,经济和人口的增长,在意大利、法国南部和加泰罗尼亚,嫁妆重新流行。从12世纪开始,由妻子带到婚姻中的嫁资增加,并逐渐超过了结婚礼物和丈夫的赠与。在两个世纪后,嫁妆成为地中海沿岸欧洲地区婚姻中的财产让渡的主要形式。到中世纪晚期,所有有关夫妇之间的财产关系的法律都围绕这一轴心而转动起来。此后,嫁妆占有重要的地位,这一过程在14、15世纪完成。那时,在意大利、法国南部,以及西班牙,已婚妇女的地位是根据她的家庭所提供的嫁妆来确定的。

在地中海沿岸的欧洲地区,嫁妆婚姻重新流行和寡妇产的重要性下降的原因,可能与这一地区的传统有关。这一地区是古罗马文明的中心地区,而古罗马在婚姻的财产让渡方面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实行嫁妆婚姻,即主要是由女方家庭提供陪嫁。而这一习惯在其他地中海沿岸的社会中是没有的。虽然这一习惯随着罗马文明的衰落而让位于其他形式的财产转让,但是,作为一种文化传统,它始终没有彻底消失。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罗马法的复兴,嫁妆婚姻自然也就流行起来。

但在其他西欧地区,寡妇产作为婚姻中的财产让渡的一种重要形式在中世纪晚期仍维持下来。在法国北部,由丈夫提供寡妇产份额的习惯一直延续到近代早期(35)。在德意志的大多数城镇里,直到14、15世纪,法律仍保证寡妇能继承相当大份额的财产(占财产总是的1/3,1/2,甚至2/3)。如果亡夫留下子女,而寡妇也不改嫁,那么,她就可以在子女长大成人之前,一直使用将由他们继承的财产份额(36)。
  
在英国社会里,尽管寡妇产制度已经形成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已婚妇女的财产权利自中世纪晚期起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向,而且,保障这种权利的策略和手段也更趋灵活、多样。一些地方和庄园上的习惯允许丈夫以更加慷慨的方式保障妻子守寡后的生活,丈夫常用的一个方式就是在婚姻期间,将他所占有的土地转交给领主,然后,在交纳了新的地租,更新了租契以后,这对夫妇便以共同承租人的名义租用这一土地。这样,在丈夫去世以后,妻子就可以继续靠此土地为生,而不必重新变更租地契约。共同承租土地的办法在14世纪早期十分普遍,它比freebench给寡妇提供了更可靠的生活保障,如果在共同承租的原始契约中没有限定条件的话,寡妇甚至可以让渡她所占有的财产。在有些庄园上,寡妇在儿子长到法定年龄(21—24岁)时就必须让出这份土地。但在这种情形下,双方应作出其他的某些规定为她的晚年生活作出安排(37)。14世纪中叶以后,在财产传承方面又出现一种类似于临终安排的办法,丈夫生前就指定让妻子继承财产,给寡妇在处置财产方面有更大的灵活性和更广泛的决定权(38)。从现有的研究结果看,中世纪晚期的英国社会里,寡妇的生活往往得到很好的安排,丈夫们宁愿根据习惯法给自己的遗孀留下更多的财产,而不是只是提供普通法所规定的1/3的财产为寡妇产(39)。

到16、17世纪,由丈夫生前指定让寡妇继承财产的方式也逐渐衰落,而由新娘的父母提供的陪嫁数量却上升了,这一涨一落形成了明显的反差。据统计,在17世纪上半叶的贵族阶层中,嫁妆与丈夫生前指定由妻子继承的财产之间的比率一般是5∶1,而到17世纪下半叶和18世纪,这一比率上升为10∶1(40)。可见,自近代以后,中世纪意义上的寡妇产在妇女生活中的重要性已大大下降。与此同时,社会更多地关怀已婚妇女的财产权利,在婚姻的财产安排协议中,不仅规定丈夫要给予妻子零花钱,而且,越来越把属于妻子个人的财产置于她自己的控制之下。1620年以后,大法院开始干预婚姻契约的实施,在以后的半个世纪里,通过司法解释和实践,它成功地创造了妻子拥有独立财产的法律学说(41)。

的确,有了更合适的财产占有方式,又何必守住寡妇产不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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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21 15:23:39 | 显示全部楼层
世上處處有學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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